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董祐瑄
董志明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董祐瑄、董志明、陳麗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
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董祐瑄、董志明、陳麗玲連帶
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董祐瑄、董志明、陳麗玲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董祐瑄、董志明、陳麗玲如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祐瑄於民國101年間就讀新基高中時,邀
同被告董志明及 陳麗珍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
契約,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經原告核撥貸款1萬5,777元。依約被告董祐瑄應於其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
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分120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遲延時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
逾期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並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詎被告董祐瑄自
第一期應還款日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一再
催討,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年9月
1日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5,77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董祐瑄自104年9月30日起應支付
利息之利率為年息1.76%,轉列催收款之遲延利率為年息2.7
6%。被告董志明及陳麗珍為系爭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就借款人董祐瑄上開所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
料、就學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1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
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被告董祐瑄向原告
借貸之就學貸款既尚積欠本金1萬5,7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董志明及陳麗珍為系爭貸款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董志明及陳麗珍間就被告董祐瑄
積欠之系爭貸款,自應與被告董祐瑄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萬5,77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1萬5,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
為1,3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
│計算本金│利息│違約金│
│├───────┬─────┼───────────┤
│(新臺幣)│起訖日│利率│起訖日暨計算基準│
││(民國)│(年息)││
├─────┼───────┼─────┼───────────┤
│1萬5,777元│①自104年7月1│①1.83%│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
││日起至104年9月││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29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②自104年9月30│②1.76%│,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日起至104年11││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月10日止。││金。│
││③自104年11月│③2.76%││
││11日起至清償日│││
││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