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黃瓊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燕雀 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機車之現值
,依原告所陳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並陳報系爭機車現停放於何處,如逾期未補繳及陳
報,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