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妏妏
被 告 蘇明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
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
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吉自民國94年4月
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9,973元、利息2,964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
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
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7元,及其中29,973元
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
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
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
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
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
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
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
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
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
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手
既自中華商銀受讓本件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金29,973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
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