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松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其哥哥吳
宗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西螺
鎮○道○號北向西螺服務區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
(下稱中油加油站),向該站加油員 廖育生 表示加滿95無鉛
汽油乙事,致廖育生陷於錯誤,誤信吳欣松有支付加油費用
之意願及資力,遂依其指示將價值新臺幣(下同)747元之
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自小客車油箱內,詎吳欣松於加油完成
後未付費用即駕車逃逸。嗣經中油加油站站長 廖有強 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 吳宗修
、廖有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
第7頁正反面),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8張(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罹有幻聽,案發
當時是處於精神不穩定之狀態下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
歷經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
及年籍資料,尚能自行描述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
答非所問之處,且由其加油後旋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乙節,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情事,況其亦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稱:有去看醫生,醫生又說其很正常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12頁),綜上各情,尚難因被告自承其罹有前揭病症
而解責,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竟以前開不實情詞
,使加油站員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添加汽油,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本案行使之犯罪手
段、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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