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於98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讓與予聲請
人,聲請人於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
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
通知,惟經郵遞遭以「住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退件信封各1份為證,且相對人戶籍地址已遷移至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主張其所在不明,堪信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