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8月8日22時許,酒後駕駛L92677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4.9公里處,因駕駛疏失失
控擦撞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
2受損的5392QH號自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53000元(其中零件為24700元,工資為283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交修
單、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
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值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
,5392QH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本院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70元
(24700×1/10=2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
之工資283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30770元(2470+28300=3077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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