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簡秀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使用,
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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