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80萬元二筆,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0日起至98
年5月20日止,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十二期只
付利息,第十三期起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年息
百分之3部分由被告固定負擔,另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6之利息由政府補貼。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優惠利率資格,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自96年3月15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二筆借款分別
尚欠本金77280元、309796元,計387076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利率查詢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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