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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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5,27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5,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8年11
月13日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公告辭退,並於同年月15日離
職,工作年資合計9年10日,伊離職時係擔任業務部秘書長
之職,且每月薪資原為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惟遭被
告自98年2月起違法減為每月35,000元(其中98年2月更全未
給付薪資),故計至伊離職日止,被告共計短少給付伊工資
116,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且被告亦未依法給
付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所示)、資遣費287,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及
30日之預告工資4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合計
465,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經催告後仍未獲給
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除爭執應以月薪35,000元計算外,其
餘原告之工作年資及計算基數等均不爭執。惟未為任何答辯
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單、公告、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獨家報導周刊雜誌社97年7月至98年11
月薪資明細11件、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6件等證據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至被告所辯稱原
告每月月薪為35,000元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共同議定之重要勞
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方片面加以不利之變更,
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用以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明定本法
之立法目的所示。且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僱主
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
惟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變
本加厲之繼續片面違法之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僱
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有協
議同意變更薪資條件。而查,原告每月薪資原為42,000元,
詎被告未能舉證已經與原告協議同意減薪,竟片面予以減為
3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規定有
違,被告所為片面減薪自不生效力,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原領
之薪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工資116,500元(詳如附表1所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工資18,900元(詳如附表2所示)、資遣費287,875元(詳
如附表3所示)及預告工資42,000元(詳如附表4所示),合
計465,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所示),及加計自應於辭
退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未給付即自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07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附表1: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部分:
月分應領工資實領工資短少給付薪資
98年2月42,000元0元42,000元
98年3月42,000元30,000元12,000元
98年4月42,000元30,000元12,000元
98年5月42,000元30,000元12,000元
98年6月42,000元35,000元7,000元
98年7月42,000元35,000元7,000元
98年8月42,000元35,000元7,000元
98年9月42,000元35,000元7,000元
98年10月42,000元35,000元7,000元
98年11月21,000元17,500元3,500元
小計:116,500元
附表2: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計算式:42000÷30×13.5=18900,即按服務年資9年10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4日,已休0.5日
,尚餘13.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附表3: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⑴按舊制計算之部分(即自89年11月6日至94年7月1日原告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止,原告誤載為98年11月15日,共計55
月25日,以56月計部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56÷12×42000=196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新制計算之部分(即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1月15日共計52
月15日部分,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52.5÷12×0.5×42000=91875;
⑶小計:196000+91875=287875元。
附表4:預告工資部分:
計算式:42000÷30×30=42000,即按服務年資9年10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而未預告,應
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
附表5: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465,275元:
計算式:116500+18900+287875+42000=465275。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