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慶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91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建築工作,工作
內容為板模、鋼筋、打石,工作地點含蓋台北縣市,約定
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每半個月領取薪資一
次,是直接匯到原告帳戶。
2被告自96年初即開始積欠原告工資,至97年5月31日止,
計欠526000元工資未為給付。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投保
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點工工作
紀錄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認有附以原告預供擔保為假執
行條件之必要,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本院98年士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尚未繳納),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