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
,包含原告在內共32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
告在第4會以5,000元標取合會金,惟被告即未繳交死會之會
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會款50餘萬元,部分並開立本票為據。
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金額共計395,602元,其
中面額20,000元部分為每月應繳之會款,面額115,602元部
分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因目前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
依據票據、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5紙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借貸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合計為4,3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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