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屬屏東服務站購買冷氣機及電視各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各為三萬五千九百元與一萬七千五百元,而除頭期款外,並各分十三期及八期給付(每月一期),而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前揭冷氣機及電視所有權仍屬於歌林公司所有,且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又標的物即前揭冷氣機及電視之約定存放地點則為屏東市○○路一六之一號,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即前揭冷氣機及電視之後,僅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各付款八千二百元、四千六百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即將右開標的物遷離右開約定存放處所並逃匿不知去向,因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緝獲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歌林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已非子虛,又告訴人歌林公司職員 許壽峰 、 鄭義男 先後到庭陳明被告確有將前揭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並逃匿不知去向,及雖曾於口社村尋獲被告,但被告將前揭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約定地點並未通知公司亦未依約付款等語明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就餘款三萬四千六百元分期償還,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