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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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陳韋燕 被告甲○○
丙○○乙○○
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韋燕之父親 陳軍諺 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 林秀娥 (現已改名為 林佳儒 )乃陳軍諺生前再婚之配偶,林秀娥於陳軍諺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夥同被告乙○○、甲○○、丙○○等人,共同盜用陳軍諺印文,偽造陳軍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木票二十紙,由甲○○、丙○○分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軍諺之全體繼承人返還借款,被告等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具狀聲請原審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調取林秀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相同期間內,即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所簽發之乙○○名義之十三張支票,連同系爭二十張本票送鑑定其上原子筆墨色是否相同,用以證明該期間林秀娥是否僅用藍、黑色原子筆各一支,抑使用多支,僅系爭本票使用二支,為同一時間一次所偽造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顯有可議。㈡、原判決採信甲○○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原審最後之供述,認其持有之系爭十一張本票係陳軍諺借錢當日所簽發交付,並非以支票換票所得。但林秀娥、甲○○、丙○○在此之前,均供稱系爭本票部分係陳軍諺簽發支票向甲○○、丙○○借款後,於票期屆至時,改簽發該本票換回支票等語(林秀娥部分見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背面,上更㈠字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甲○○部分見偵字卷第六二頁背面,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上更㈠字卷第一○五頁;丙○○部分見上訴字卷第一六一頁背面)。陳軍諺生前向甲○○、丙○○借款時,如先簽發乙○○之支票交付李、黃二人,嗣後因支票屆期無力清償,而改以系爭本票換回支票,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應在甲○○、丙○○所稱借款即匯款日之後。原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此問題訊問甲○○之後,甲○○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審調查時,改稱其持有之十一張本票是陳軍諺向其借款當日簽發交付云云,則其最後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四先則引用林秀娥在原審所稱陳軍諺開系爭本票向甲○○、丙○○換回支票,其他債權人不同意換票,所以本票很少開給別人之供述,用以說明本票並非僅開給李、黃二人之事實。惟嗣又採信甲○○最後之供述,認系爭本票非以支票所換得。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