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發票人乙○○、票號三五七八七六號之本票壹張;偽造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發票人甲○○、票號三五七八九六號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會首,向甲○○、乙○○、 李光道 等人召集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共二十五名(含會首,公訴人誤為二十六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其屏東縣內○○○區○○路○號工作地點開標之互助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會員乙○○已將其互助會權利轉讓予會員甲○○(惟仍以乙○○名義繼續進行合會),竟未經甲○○、乙○○二人同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地點偽造乙○○之標單,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前開地點偽造甲○○名義之標單競標,致生損害於其二人,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後冒標得會款,於得標後即分別於得標之同日盜刻乙○○、甲○○印章後在同一地點,偽造乙○○、甲○○之簽名並蓋用印文,而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二者合計共約六至七張(因時間久遠,丁○○已無法記憶詳細張數;且其僅係於簽發後陸續以現金換回本票,致僅餘二張,而非僅偽造二張,公訴人就此誤為只有偽造二張)後,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供擔保以收取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供其使用,嗣因八十八年五月間會員李光道持甲○○本票要求甲○○付款,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李光道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本票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而標取會款之犯行及偽造本票後供會員擔保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印章、本票上之署名、印文等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制作標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二人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另犯詐欺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起訴,惟因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其多次詐欺行為中,每次犯行均使多數之活會會員受騙而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後持以供擔保,而均持以詐取會款,均另犯詐欺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取得會款,其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取之金額並非甚鉅,於犯罪後即於有現款時以現款換回偽造之本票,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先清償八萬元,與蓄意詐欺者不同,惡性尚非甚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發票人乙○○、票號三五七八七六號之本票一張,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發票人甲○○、票號三五七八九六號之本票一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其他本票,業據被告供明於以現金換回時均於當場加以撕毀;偽造之乙○○、甲○○名義之印章各一枚,被告亦供明於大掃除時已加以丟棄;偽造乙○○、甲○○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案,且因標單一般合會開標後均已丟棄;均應認為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