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吃角子老虎貳台、滿貫大亨參台、皇冠新孔雀參台、牛王、五路福星、恐龍世界、中華迷13、動物奇觀二代、東方之珠、及PAKEMON各壹台共計壹拾伍台、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彩票伍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市二七之一號甲○○○所有之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吃角子老虎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皇冠新孔雀三台、牛王、五路福星、恐龍世界、中華迷13、動物奇觀二代、東方之珠、及PAKEMON各一台共計十五台,由乙○○擔任看店工作,並負責在該處兌幣、開分及依積分換發彩票而兌換現金,共同與不特定之人,以各該機具所設之偶然事實決定輸贏,而多次賭博財物,凡在該處賭博財物者,就其中恐龍世界(一台)、吃角子老虎二台(二台)及(一台)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元、五元、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押注,其餘則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押中者,或贏取彩金(吃角子老虎二台),或可得二至五十倍之分數,而以嬴得之分數向乙○○兌換彩票,再以每張彩票向 陳某富 兌換十元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甲○○○、乙○○所有,由其二人以七比三之比例朋分,並以此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吃角子老虎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皇冠新孔雀三台、牛王、五路福星、恐龍世界、中華迷13、動物奇觀二代、東方之珠、及PAKEMON各一台共計十五台、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彩票五十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僅租房子予乙○○,遭查扣之電動玩具中之五台係乙○○向伊借用,伊未與乙○○朋分營業所得。又被告乙○○亦辯供稱該電玩店確係伊向甲○○○承租房屋所開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二人如何以七比三之比例朋分所得,及由被告甲○○○提供部份賭博性電動機具等情節明確,被告乙○○原無誣指他人犯罪之必要,雖被告乙○○事後附和被告甲○○○說詞,供稱被告甲○○○僅租房屋予伊,並未朋分營業所得云云,顯屬虛妄;且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如何議定租約之內容,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當時何人在場,交付租金之期間,房屋水電由何人負擔等情節,被告二人供述迴異,足徵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可參,亦徵被告二人所辯上情乃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五台、賭資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彩票五十張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憑,另參以被告等所擺設之機具多達十五台,足認被告係以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人賭博金錢為業無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所擺設之機具高達十五台,衡之當地社會現況,不可謂不多,且使用彩票方式計分並憑以兌換現金,賭博方式極為專業,又依被告乙○○其自承每月約可賺得一萬二千元(見警訊筆錄),此為其主要收入,其顯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明,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利用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經營期間不長所得非鉅,所擺設之機具為十五台,被告甲○○○於八十三年起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數月後又再犯本罪,且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數目明顯增加,不知悔改,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吃角子老虎二台、滿貫大亨三台、皇冠新孔雀三台、牛王、五路福星、恐龍世界、中華迷13、動物奇觀二代、東方之珠、及PAKEMON各一台共計十五台係當場之賭具,彩票五十張為供籌碼之用、四千九百九十五元係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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