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其女 廖玟瑛 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訂婚,聘金二十萬元,其分文未收,並將前開聘金交由女兒返還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其女與被告結婚,其亦將收受之禮金三十多萬元全數交給女兒及被告,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女兒向上訴人夫婦告知需款經營紅酒生意,上訴人夫婦即拿上訴人之夫 廖武廣 所有坐落屏東市○○街○○○號之建物及土地至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借與其女廖玟瑛,並將款項匯入其女所指定被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帳戶,其女曾言明會負責清償該筆借款及利息,現上開借款尚積欠一百萬元迄未清償,詎被告與女兒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雙方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各人債務各自負擔,惟上訴人對其等二人離婚乙事並不知情,遑論二者曾約定各人債務各自負擔等情,經女兒告知所貸與之前開款項經營紅酒生意有獲利,並將獲利所得支付購買太子建設房屋之自備款、賓士轎車頭期款二十多萬元、八0二官舍傢俱二十多萬元,菲傭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及生活雜支等各項家用,是女兒既將借得之款項支付家用,則被告就前開未清償之一百萬元借款,即負有五十萬元之償還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滙出滙款單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女廖玟瑛與被告原係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女兒向其表明需款經營紅酒生意,上訴人夫婦即拿上訴人之夫廖武廣所有之不動產至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借與其女廖玟瑛,其女曾言明會負責清償該筆借款及利息,現上開借款尚積欠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經其女告知前所貸與之款項經營紅酒生意有獲利,並將獲利所得支付購買太子建設房屋之自備款、賓士轎車頭期款二十多萬元、八0二官舍傢俱二十多萬元,菲傭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及生活雜支等各項家用,嗣被告與女兒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雙方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各人債務各自負擔,惟上訴人對其等二人離婚乙事並不知情,遑論二者曾約定各人債務各自負擔等情,因女兒既將借得之款項支付家用,則被告就前開未清償之一百萬元借款,即負有五十萬元之償還義務,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曾向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係伊前妻廖玟瑛所借,伊並不知情,況伊與前妻協議離婚時曾約定債務各自負擔,則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曾向其借款,前開借款係女兒廖玟瑛告知需款經營紅酒生意,要求上訴人夫婦拿上訴人之夫廖武廣所有之不動產至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貸與女兒,其女並承諾會負責清償該筆借款及利息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尚非本件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至上訴人主張其女將前開貸得款項經營紅酒生意有獲利,並將獲利所得支付各項生活家用,則被上訴人就前揭尚積欠之一百萬元債務,即負有五十萬元之償還義務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各自名下債務,自行負責」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足稽,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願承擔前開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之借款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借款,於法既非有據,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致傑~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