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18號上訴人 施俞伶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周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11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民執字第7478號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薏仁坑小段277地號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6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4641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稱: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應為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因係原登記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更正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等語。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短少991平方公尺(3,870平方公尺-2,879平方公尺=991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伊受有109萬100元之損害(2,200元×991平方公尺×1/2=1,090,100元)。經伊於98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9071號函(下稱系爭拒絕賠償函)檢具98年12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賠償。伊係接獲系爭更正函,始知受有損害之事實,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並未逾2年,遑論5年。被上訴人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於法不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1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辦理系爭土地圖簿整理作業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乃肇因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與圖上計算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不符,應為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為釐正地籍,伊以系爭更正函通知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13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7254號函檢附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促請上訴人辦理書狀換給事宜。上訴人係於85年11月15日經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86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其損害於86年3月15日即發生,迄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早逾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以85年間拍定系爭土地之價金92萬元作為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其以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97頁背面):㈠上訴人於85年11月15日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民執字第7478號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並於86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103-104頁)。
㈡系爭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正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因35年間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應為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應辦理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991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計短少495.5平方公尺(原審卷第9-10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109萬100元,
被上訴人之系爭拒絕賠償函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審卷第13-16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98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賠償其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關於國家損害賠償,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
3,870平方公尺,圖上計算面積則為2,879平方公尺,顯係總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自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登記錯誤。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取得之面積僅2,879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土地登記錯誤而受有495.5平方公尺之損害。該損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即86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及第2682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可經由測量、使用等途徑而發覺,乃遲至98年11月25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及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審卷第1、14-16頁),早逾5年,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然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35年間所為錯誤之登記行為,上訴人於86年3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損害,乃遲至98年11月25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於99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0年,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㈤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係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後段規定5年之期間,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是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其理甚明。
系爭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圖上計算面積為2,879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3,87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5年11月15日拍定系爭土地並於86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即受有減少面積495.5平方公尺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至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並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以被上訴人發現錯誤辦理更正時起算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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