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8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規定甚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即98年7月3日死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檢察官於98年8月26日偵查終結,此有98年度偵字第11809號偵查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於98年7月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早已死亡,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認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聲請簡易判決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此情,逕於
98年9月30日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由提起上訴,雖有未洽,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改行通常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