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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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受扶助人 郭武城 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伊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經原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該條所指之酬金,不以第三審或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限,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原則上雖不在訴訟費用之內,然如為伸張權益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是伊基隆分會所支出之上開律師酬金自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法院竟認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指之酬金,限於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之律師酬金,不含第一、二審之一般律師酬金,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明揭:「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所稱法律扶助案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事項,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不限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指之律師酬金,非以民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或法院為受扶助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致支出律師酬金為限云云,非惟與前揭說明不合,且與其併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請求之立論基礎相左,自無可取。
四、又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為:參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為: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綜此,……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其扶助事件在第一審法院指定(或協住受扶助人自行選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郭武城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固據提出原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追償金計算式、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惟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郭武城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郭武城接受法律扶助,即遽認該案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從而,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僅係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適用之範圍為說明,並未論斷該條違反民事訴訟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憲法平等原則或為限縮解釋,自無行使大法官權責之違誤,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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