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鄭幼琴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被上訴人 夏曉紅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以需借款供其配偶 陳富斌 做生意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94年4月27日,伊已於93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該借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0萬元乃伊配偶陳富斌向上訴人借用,並非伊所借,此由陳富斌有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擔保清償借款即可證。又上訴人雖曾將200萬元匯到系爭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上乃陳富斌所使用。況陳富斌於94年5月2日已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2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再於94年5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抵償。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65,000元,再併計上開建物之價值,則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逾200萬元,堪認系爭200萬元之本息業已清償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97年度促字第40049號卷第7頁及97年度訴字第2084號卷第9頁、第19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97年度偵字第16396號詐欺案件中到場自認系爭200萬元乃其向上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296號偵查卷第18頁),而系爭借款復確由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內,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可取。被上訴人雖在原審及本院改稱系爭200萬元非其所借,乃其配偶陳富斌所借,系爭帳戶係陳富斌在使用,而伊在偵查中之自認乃一時之口誤云云。惟查,陳富斌有其個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33頁之合作金庫函),並無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乃與一般常態事實有違,故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帳戶實為陳富斌在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帳戶乃陳富斌在使用之抗辯,即非可取。次查上訴人在上開偵查刑事案件本係告訴陳富斌及被上訴人詐欺,故如果係陳富斌個人借款,非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可辯稱係陳富斌借款,不須自認係自己借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被上訴人雖再以陳富斌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辯稱:陳富斌有交付上訴人本票作擔保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實為陳富斌借款云云。惟按提供擔保並不一定等同借款,因社會通念及民法之規定,借款之擔保,亦得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故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富斌有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借款乃陳富斌向上訴人借用。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貸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富斌之間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完全未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200萬元已由陳富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扺償完畢等語。經查陳富斌確有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95年4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陳玟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有以陳富斌所有之房地抵償借款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房地出售價金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云云。並舉證人陳玟臻為證。查證人即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陳玟臻雖在本院到場證述;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伊不記得全部價金確實金額,僅記得約420萬元,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所得貸款部分匯入合作金庫陳富斌帳戶清償陳富斌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3,167,961元部分,至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因搬家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查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陳玟臻辦理房地貸款之華南商業銀行估價為508萬元,並貸款38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79頁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函送之貸款資料),堪認系爭房地至少有華南商業銀行估定之508萬元市場行情,次查系爭土地自94年度起至95年度止之公告現值均為2萬1千元,並未變動,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物,總面積
176.87平方公尺,且於88年間興建完成,故至上訴人94年間承受時僅6年(見原審卷第51-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於95年再出售時亦僅7年,並非老舊房屋,因此系爭房地之價值在94年及95年間應無太大變化,故如以華南商業銀行估價之508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上原有陳富斌向合作金庫抵押設定尚未清償之貸款1,639,915元及1,368,864元2筆金額(見原審卷第133頁合作金庫函及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貸款存摺資料),系爭房地尚有2,071,221元(其計算式為:5,080,000-1,639,915-1,368,864=2.071,221),堪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200萬元,故上訴人所云系爭房地無法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可取。至證人陳玟臻所為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之證詞,因其本身自承並不能確定價金內容,且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以資憑認,且其所為將420萬元交付仲介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復與華南商業銀行函送本院有關陳玟臻向該行申辦房地貸款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資料不符,即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380萬元,匯出其中3,168,011元予合作金庫清償陳富斌之原貸款,另匯出681,989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3頁之匯款單),並無關於交付420萬元予仲介之情事,故尚難憑其證詞即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僅有420萬元,以及系爭房地無法抵償被上訴人所欠之200萬元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除於93年10月間借款200萬元外,尚於92年11月17日借款50萬元,迄未清償,且其為使系爭房地售得好價錢,另出資5萬元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代書費46,988元、13,080元、仲介費5萬元、水電費4,511元、房地貸款利息102,840元及相關房屋稅7,266元、地價稅3,540元、牌照稅372元,故被上訴人除上開200萬元外,實尚欠其778,597元(其計算式為:500,000+50,000+46,98888+13,080+50,000+4,511+102,840+7,266+3,540+372=7+372=778,597),故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實不足以清償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尚欠其20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另欠借款50萬元,並抗辯此筆借款早於93年
2月18日以陳富斌開立之支票償還(原審卷第87頁之上訴人存摺及第88頁上訴人兌領2紙支票各50萬元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於93年2月18日兌領50萬元之支票1紙,但主張該紙支票乃清償另筆50萬元借款,至系爭50萬元借款則尚未清償,並否認有兌領另一紙50萬元支票。惟查上訴人就50萬元借款是否仍未清償,僅提出前揭陳富斌開立之面額250萬元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上開本票是否擔保借款200萬元及50萬元之清償,抑為200萬元及其利息之清償,或更有其他債權之擔保,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據前揭本票,即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另筆50萬元之借款。至上訴人其餘有關94年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後之支出款項,因系爭房地係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200萬元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就系爭房地之支出,即屬為自己所有物之支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以陳富斌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所欠借款200萬元,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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