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新生報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展寧
訴訟代理人  莫元生
被   告  楊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4樓之3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依新生
報業廣場大樓規約及本公寓大廈民國101年7月14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
算繳納之管理費。然被告自100年7月至106年5月共欠繳管理
費52,07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1年7月14日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生報業廣場大樓規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25至38頁),而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5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
月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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