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上訴人 梁櫻繻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柏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陳萬己 所有,嗣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共同上訴人 陳文聰 前於107年8月1日起向陳萬己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用目的限於種植野蓮。然上訴人卻持系爭整地同意書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陳林秀娣 表示其等有整地需求,而由陳文聰與陳林秀娣簽訂系爭整地同意書,再以黑布圍住系爭土地挖取系爭卵礫石,復又回填系爭廢棄土達相當數量體積,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文聰連帶給付新臺幣3,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聲請函詢農業部,則無調查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容正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