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林玉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文姜林玉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同日12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轉出5萬元(共2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姜林玉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林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陳銘洋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轉匯告訴人 黃妘軒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姜林玉秋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林玉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其提款後轉交轉匯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銘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之資料提供予「陳銘洋」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土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陳銘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妘軒,並向其佯稱: 高勝 金融平臺有漏洞,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黃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30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姜林玉秋待該筆款項匯入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30日12時3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妘軒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妘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林玉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銘洋」使用,待款項匯入,並依其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給了我很多組銀行帳戶,我都依對方的指示轉出了,他人不在台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說自己不要被騙錢就好云云。二告訴人黃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稱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款項旋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銘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