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進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進福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進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12,07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12,07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6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依110年9月至111年8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後之薪資總額為328,41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36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789元、326,810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23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通知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其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27,36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0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列電話費高達1,017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勞健保費用亦已於計算薪資時扣除,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3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0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12,0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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