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連志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連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橋頭科學園區工地,逕以徒手接續竊取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所管領廢鐵一批(價值約新臺幣2100元,下稱前開廢鐵)既遂並暫放前開貨車。嗣經在場人員發現報警處理,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廢鐵(已發還瑞峰公司人員 黃昱儒 代理領回),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黃昱儒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在同一時地緊
接竊取前開物品,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且先前多次涉犯他罪、素行不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現值非鉅且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廢鐵既合法發還瑞峰公司人員黃昱儒代理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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