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孟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亦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是聲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自不能以受刑人提供帳戶之時間開始計算,而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爰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刑度有限,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之異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藥事法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間)110年8月5日110年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99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02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26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68號111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8日111年9月6日備註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