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財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財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1時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吳劉英招 所有土地之竹林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應於離去前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遺留火星之菸蒂隨手丟棄在上開竹林內,致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竹林內枯葉,進而引發火災,燒毀竹林內枯葉,致生公共危險。嗣路過該處之 李俊銘 發現火勢,向消防單位報案,並與住在竹林對面之 簡文 作試圖打水滅火,然因火勢太大無法熄滅,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六龜分隊據報派員灌救,始於110年2月22日12時54分許將火勢撲滅,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榮財於警偵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在上開竹林內即離去等情,然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菸蒂丟在地上會著火,我抽完煙習慣隨手丟菸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在上開竹林內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銘、 簡文作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結果略以:本案因化學物品自燃、施工不慎、電氣因素、敬神祭祖不慎及煮食不慎引燃等可能性均較小,經調閱監視器,起火前1名男子行經該處,進入約30秒後離開,其離開後約1分鐘該處空地及飄出白煙,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人為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查;另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1時7分許進入上開竹林,30秒後被告即自竹林走出,11時8分許上開竹林飄出白煙,11時10分許出現火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隨手棄置未熄滅之菸蒂,該菸蒂火種蓄熱引燃竹林內枯葉,始造成本案火災發生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1時10分許發現上開竹林失火,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整個竹林都燒起來,我與證人簡文打水滅火,但我們無法把火滅掉,還是消防車到達後才滅掉火勢等語;且依現場照片觀之,上開竹林地上枯葉受燒燻黑等情形嚴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若未及時撲滅,顯有持續延燒之可能,堪認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菸蒂蓄熱時產生之火星若未經完全熄滅,將有引燃周圍易燃物之風險,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可能不知,是其在周圍充滿易燃枯葉之竹林內吸菸後,當注意須將菸蒂熄滅且不得隨意棄置,以免引起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手棄置於上開竹林,繼而引發火災,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抽菸後,理應注意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及附近有無可燃物,以防菸蒂因蓄熱起火,致引發火災,竟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生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本案幸無人員傷亡,且遭燒燬之枯葉價值低微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