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旭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旭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旭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沈鼎悟李長安 身著制服在該處執行交通舉發,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當場接續以「白目」、「壽天所都白目」等語辱罵沈鼎悟、李長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沈鼎悟、李長安見狀欲將呂旭章當場逮捕,呂旭章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抓沈鼎悟頭髮、以腿壓制沈鼎悟上半身,並以手抹辣椒水後攻擊沈鼎悟眼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致沈鼎悟受有雙眼化學燒燙傷、臉部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員警全程錄影蒐證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旭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鼎悟傷勢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侮辱、傷害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辱罵員警沈鼎悟、李長安,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施強暴 行為妨害告訴人沈鼎悟執行公務並造成其受傷,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侮辱並施強暴行為,造成員警受傷,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亦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尊重,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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