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SISUSILAWATI(中文名:巴○○)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中文名:巴○○,下稱巴○○)與甲○○○○○○○○(中文名:吉○,下稱吉○)前係同性伴侶關係,2人交往期間,巴○徵得吉○意拍攝並側錄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視訊影片。嗣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人前往臺中旅遊時,吉○向巴○提出分手,巴○心生怨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111年7月24日3時許至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間之某時,扣留吉○之護照,並向吉○恫稱:如不復合,要公開散布其私密照片及影片等語,以上述方式脅迫吉○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間互動、聯繫而為無義務之事。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時,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將其前拍攝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擷圖後,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至FACEBOOK及INSTAGRAM等社群網站,並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巴○○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脅迫被害人吉○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間互動、聯繫,並以前述方式散布被害人裸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FACEBOOK網頁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取回護照領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述加害名譽、隱私之事恫嚇被害人,其目的係為迫使被害人與其維持情侶間互動,是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 無庸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感情糾紛,竟以前述方式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散布被害人裸露身體影像供人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名譽,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印尼國籍人,且為失聯移工,本不宜允其繼續留在我國,惟其業於111年9月7日驅逐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2年0月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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