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五○公里處,為警查獲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遂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舉發,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已向監理所辦理吊扣手續,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異議人之妻一同駕車回南部,行經南二高途中,因妻心臟併發緊迫,無法繼續駕車,為保護人身性命,在危急狀態下由聲明人暫代駕駛,經關廟路段為警盤查取締,異議人當場有告知上情,舉發員警卻不予理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三五○公里處,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為警查獲一節,異議人故不否認有該違規事實,惟辯稱:當時與妻一同駕車回南部,行經南二高途中,因妻心臟併發緊迫,無法繼續駕車,為保護人身性命,在危急狀態下始由異議人暫代駕駛,然經本院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福財 稱:「當天違規人並沒有說太太生病要回去,當天我們查該車牌已註銷,駕照吊扣,他說兒子在台中,開回檢驗,現場處理約十分鐘,他太太站在車外,太太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訊筆錄)。另有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警國八刑訴字第0910001408號函覆稱:「因該車牌照註銷攔查,駕駛人下車後稱:該車係其兒子所有放置台中,順道開回南部,並非申訴人所陳其太太心臟病發作情事,其違規屬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違規當日其妻就診之紀錄以實其說,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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