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二十七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察哈爾路口時,紅燈越線臨時停車,因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庭陳稱:伊多年未去高雄市,且伊上班、住居所均在臺北縣土城市,可見係不法集團偽造冒用伊車牌於本件舉發單所載時地違規,又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汽車之車牌鑲有框框,伊之汽車車牌並未鑲框,顯有不同,且本件違規時間係農曆除夕,當天伊在臺北縣家中與家人準備過年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上開車號汽車照片二張、證人即其父 李謀成 、女 賴凱瑞 、子 賴威任 等家人出具證明異議人上開舉發違規時間確實在其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住處過節之證明書等為憑,經核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汽車車牌確有鑲框,且該違規汽車車尾右後車燈下方並無貼有橢圓標記,此與異議人提出其所有汽車照片所示,顯有不同,是綜以觀之,異議人上開所陳,應非虛詞,從而尚難確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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