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如附表所示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乙○○僅繳付本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仍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二筆合計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付本金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繳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仍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消費者借貸契約書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