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2號
原告 林信義
被告 曾潔慧
訴訟代理人 劉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被告。詎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突接獲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本件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於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及簽名,系爭本票上「林信義」之簽名及所填載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不同,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李家蓉 交給被告的,並稱係原告要向被告借錢,因為李家蓉是被告的閨密,所以就相信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林信義」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非同一人所為。凡此,圴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林信義
TH0000000
110年11月16日
未載
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