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4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葉泓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9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泓億騎乘NAS-575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4,21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1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保車也有過失,伊需執行15年,無法和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7月1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8頁),已使用1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59,910元折舊後為5,99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60,291元(計算式:5,991元+工資費用21,525元+塗裝費用32,7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被告辯稱,訴外人 陳柏菁 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處影響動線而具過失云云,雖訴外人陳柏菁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紅線,惟以肇事地點之車道數及路寬,堪認人行道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未妨礙行進間車輛之行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第2至5張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無從認定訴外人陳柏菁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事故當時既然陽光刺眼,被告得採取適當之遮陽措施,以避免行車視線受阻,或在烈日當空時減速慢行(本院卷第43頁),避免來不及採取對應措施,難認無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