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開釋,先後共遭羈押八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金鴻良」漁船船員,於七十四年三月四日與船長孫聰益、船員 吳富全 等人自高雄港出海前往香港外海,從一不知名漁船上接得匪枸杞後,於同年月廿八日抵枋寮海面,將枸杞四十四包卸交等候之竹筏,而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查獲,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東港遭緝獲,經以涉嫌叛亂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後,旋於同日遭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迨至同年五月間,因查無涉犯叛亂罪嫌,始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予以開釋,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四七號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呈、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釋票回證及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遭收押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釋放止,期間應確遭羈押八十四日無訛(七十四年三月計三日,四月計三十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二十日,合計八十四日)。
四、又前開不起訴處分雖復記載聲請人另涉嫌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辦理。惟聲請人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後,亦經該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聲請人所為係違反行政規定科處罰鍰沒入問題,並不構成犯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憑,因而,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判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四日,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之時年紀為三十歲適值壯年,以捕魚為業及其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八十四日,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二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