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因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製作現場處理員警 郭宏明 之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竟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右前車身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及手肘擦傷等傷害之前開過失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首,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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