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僅因停紅燈之際,互看不順眼,遂互毆對方,並互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詳後述〕,又見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之時,為防止告訴人丙○○乘機逃逸,竟以強暴方式取走被害人乙○○之機車後,逃離現場,並因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機車所有權之權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取得告訴人丙○○之宥恕,且被告業經徵召服役中,信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八0二醫院前,因騎乘機車於停紅燈之際,與告訴人丙○○互看不順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據丙○○本院訊問時言詞撤回告訴,並庭呈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