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即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即 尤劭偉 )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上訴人即 周宇珩 附帶上訴人7樓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洪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北簡字第9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此有上訴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及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為憑(詳原審卷第5至7頁),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茲既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於本件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業經合意由本院管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前揭授權書在卷可稽,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上訴人。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言明合作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並於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即上訴人】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且合約依然有效等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於100年5月間經上訴人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CENTRAL演出,結束三個月表演期後,於同年8月間返台;詎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間逕自與新加坡CLUBJAZZY51聯繫,不經告知上訴人,私自重回新加坡至CLUBJAZZY51進行表演,復於101年4月再度私自前往新加坡CLUBNEXTLEVEL進行表演,顯已違約。上訴人並否認有何剋扣被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繳付工作證行政規費均屬合法,因被上訴人之約定薪資已遠高於新加坡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資新加坡幣1000元以上,依規定始由被上訴人繳新加坡幣240元之行政規費,如新加坡政府要求繳交高於新加坡幣240元以上之行政規費時,其差額亦係由上訴人繳納吸收,並未違反該國任一法令;上訴人亦未強迫藝人從事任何不適宜之行為,亦未逼迫被上訴人陪喝酒、陪出場。又被上訴人私自於101年4月前往新加坡CLUBNEXTLEVEL進行表演時,訴外人 王雅君 親眼見被上訴人除表演外,亦與客人打招呼、向客人售酒水,與被上訴人先前在新加坡CLUBCENTRAL演出時並無相異,足見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須從事舞蹈表演以外之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然上訴人於100年5月11日安排被上訴人前往指定之新加坡店家即CLUBLUXY後,卻任由店家要求被上訴人須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以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剋扣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在得知受騙後,不得已於100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返臺,另覓其他工作機會。依我國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在簽約時刻意隱瞞被上訴人,未據實表示工作內容,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被上訴人當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依同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上揭規定,亦應屬無效。且依系爭合約第1、5、7、8條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多次以被上訴人未達業績要求將被上訴人扣薪、要求被上訴人負責工作期間個人每月稅金新加坡幣240元,已違反新加坡之外籍勞工法第二部分第25、26項勞工法令;補足業績之約定,亦違反工作證基本薪資新加坡幣1000元之要求。又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店家,並未依新加坡夜店許可辦法第21條規定取得政府許可,竟要求被上訴人從事陪喝酒之行為,已違反新加坡之法令;且依訴外人 蘇淑娟 於另案之證述可知銷售酒類亦係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足見,上訴人係以每月基本業績為要求,使被上訴人迫於業績壓力須販賣酒類,進而與客人陪酒等,而無法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賣酒。至系爭合約第16條雖規定被上訴人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卻無相對要求上訴人亦應遵守,然參照上述勞動契約之衝突法則,被上訴人亦應加以遵守。準此,上訴人先有違反新加坡法令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合約履行,當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違約金。上訴人所提聲明書3份,內容不實在,且無法證明為親簽,或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況其中出具聲明書之訴外人 黃心平高芷晴 並未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上班,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沒有陪酒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工作證係經由第3人FUZIONENTERTAINMENTPTE.
LTD.以網路申請者,然卻被上訴人安排於CLUBCENTRAL演出,亦已違反新加坡當地之法律要求外籍勞工僅得於申請人處受僱工作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125元,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0年4月13日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工作期間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由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前往新加坡,於上訴人指定安排合法之店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詳原審卷第8至9頁)。
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1月間透過朋友與新加
坡店家簽訂表演合約,並前往新加坡演出(詳原審卷第222頁)。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擅自於新加坡作同性質演出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
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法人,被上訴人向其求職,自屬經濟上較弱者,且矧之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核與上訴人與證人王雅君、訴外人蘇淑娟所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第20條之內容及用語均全然相同(詳原審卷第9、11
0、173頁),堪認系爭合約書之上開條文均係上訴人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條件相同之表演者之契約條款。
⒉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第按,工作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本此而訂定。對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應衡量資方投入之資本及勞方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依個案判斷。是本院認為兩造對於前開禁止被上訴人於簽約期間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者之約定是否有效,應綜合整個契約約定,以判斷該限制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予以定型化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過度不利益而顯失公平。而參諸本件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於此合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且合約依然有效等語(詳原審卷第9頁)。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合約係採取三個月為一工作檔期之方式,完成一工作檔期即可以返臺休息,再依個人意願選擇是否再赴新加坡表演,不願意再度赴新加坡者,在臺或非新加坡國家仍可從事相類表演工作,基於對價性原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再赴新加坡表演,上訴人即為代被上訴人申請工作證,當無依約給付底薪等語(詳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上訴人又自陳被上訴人完成首三個月工作檔期後,即稱欲返臺不願繼續此項表演工作,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合約既經終止,上述約款所謂「合約期間內」之限制是否仍有效力,已非無疑。且依上開條文文義解釋並參酌上訴人預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本意,認系爭禁止約定限制之範圍不僅止於被上訴人不得私自經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尚包含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全面限制被上訴人合約期間不得於新加坡從事表演工作,自屬對加重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況演藝經紀契約之所以得限制藝人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初期係由經紀公司一方單方面為給付(培訓、投資),經紀公司藉由媒介表演機會取得類似仲介之報酬,取得先前長期間單方給付之回饋,因先前經紀公司之指導、推廣,並未向藝人收取指導費、廣告費,故藝人嗣後以一定期間、一定比例且相當之演藝所得給付經紀公司,並於期間內不得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然兩造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僅於工作期間才享有底薪保障(詳系爭合約第7條),且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安排前往新加坡,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指定店家從事舞蹈表演,被上訴人是否勝任與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等密切相關,顯見被上訴人能否獲派舞蹈表演,係取決於其個人特質、舞蹈能力等,並非因上訴人曾提供何等培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給予被上訴人何等訓練而使其獲有特別技能,亦未證明於兩年的合約期間內之非工作期間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如何相當的工作或薪資保障,更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合作期間接觸該等營業秘密,自難認上訴人有其營業上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況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時約27歲(被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而系爭契約約款之禁止期間長達2年,則被上訴人迄至29歲時始能自行於新加坡接演。據此,無論從系爭約款所限制之對象、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各方面觀之,其限制內容顯屬過度侵害被上訴人憲法上所保護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已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而有礙於公共秩序之建立維護。且觀諸系爭工作契約其他條款,例如:第7條為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之薪資;第18條為被上訴人之商業保密義務;第16、17條為工作、事務規則;第14、
20、21條則為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系爭合約內容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負擔義務之規定,而無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福利有所著墨,且未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罰,衡之一般經紀契約,上訴人實有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情形,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應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綜上,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0條之約定
,係加重被上訴人契約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且屬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認該條款應屬無效,依法有據。準此,前開之約定既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即難以違反無效之約定而負違約賠償金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云云,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上開合約條文,既
經本院認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則上訴人之請求已失所據,是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既經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已如上述,上訴人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自應全部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6萬4125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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