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丙○○民國93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號現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0日結婚,嗣原告於92年1.2月間與被告乙○○分居,並於同年7.8月間與訴外人 黃漢祥 同居,惟迄93年2月27日始與被告乙○○離婚,原告嗣後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丙○○,是被告丙○○並非受胎自被告乙○○,應非被告乙○○之子,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1年3月10日結婚,原為夫妻,於93年2月27日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丙○○之受胎,既在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94年1月26日,而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出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認:根據D8S1179,D7S820,TH01,D16S539,D18S51,D5S818,FGA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甲○○之子(即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準此,可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子。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子,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