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二七一八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為之規定,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非合法云云,因而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事由為裁判,至於相對人乙○○於耕地租佃委員會,相對人丙○○、甲○○於第一審為如何之陳述,核屬前訴訟程序裁判當否之問題,與上開一一七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另聲請人指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同年十月十九日提出之聲明狀、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租佃爭議申請書中有如何之陳述,亦屬前訴訟程序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對之自無從審究,是聲請人以上開書狀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已成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該一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