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乙○○
送達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台東縣○○鄉○○段五三七之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一四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伊催討,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並無自耕能力,兩造又未特別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本件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甲方(即上訴人)任意指定名義辦理……。」(一審訴字卷六頁),既未明確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更無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云云,並聲請原審法院向當時有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函查。惟經原審法院向該鄉公所函查,據覆稱因當時上訴人並未向該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且自耕能力之認定係以申請當時之實況為認定之標準,無申請文件致無從認定其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上字三○號卷五六頁)。又八十年間,上訴人並無自耕農地,此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且上訴人原住○○鄉○○村○鄰○○路五十八之二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始遷入其母之戶籍即同村鄰中山路五十八號(上字三○號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戶籍謄本)。足見於本件契約簽訂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八十年間,上訴人之戶籍並非與其父母同在一起,上訴人主張當時其與父母為共同生活戶,及其母親已有農地而為共同耕作戶,依內政部領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具有自耕能力乙節,尚無足採。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無效,確定無效,要不因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上字一一九號卷二七頁),而使原已無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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