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號前,見 史思山 騎乘機車停於該處,隻身一人可欺,便停下機車,以史思山騎乘機車蛇行導致其不悅為由,先以徒手毆打史思山後,又持六角套筒扳手打擊史思山之頭部及背部,致其受有頭部、背部裂傷等傷害,再強將史思山頭部壓下,致使史思山不能抗拒,伸手搶取史思山口袋內皮夾,再從中強取皮夾內之新台幣五百元及自動提款卡,復將皮夾內之物丟棄,脅迫史思山一同去領款,史思山佯稱答應,於取得提款卡後趁隙逃離;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套筒六角扳手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經查本件偵查卷所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固記載:「電詢本案到場處理警員 吳敏雄 處理經過,據 吳員 稱:係同仁接獲民眾報案,第一次有人報打架,接着有人報現場有搶案,到達現場時已無人,僅有民眾提供被害人散落在地之名片」(偵查卷第十五頁);上開證人於電話中之陳述既非依直接審理之方式調查取得,有無證據能力,非無疑竇,若原判決係以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作為判決之證據,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向上訴人提示該項證據令其辨認,即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殊有違誤;又證人吳敏雄於第一審證稱:「沒有看到地上有散落之皮夾、提款卡或其他東西」(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核與上開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記載之內容不符,實情如何﹖尤待查明。㈡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盜匪所得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應發還被害人史思山,理由欄內亦為相同意旨之說明,但原判決事實欄並無上訴人強劫被害人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之記載,其主文之諭知及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但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六角套筒扳手一支沒收,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之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