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買受「富山中港理想家」編號F棟八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嗣因富山公司經營不善,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由富山公司與地主及其他債權人召開協調會,由富山公司將對「富山中港理想家」預售屋買受人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 張國揚 ,並由張國揚與工程營造商負責後續工程,及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伊並已給付張國揚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餘款八十八萬元本應於交屋時給付,惟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尚未辦理交屋,致未給付。詎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上開尾款,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尾款應由張國揚收取,惟因被上訴人當場提出富山公司負責人 陳世輝 簽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陳世輝之印鑑證明書,向伊佯稱富山公司已與張國揚協調,將伊應給付張國揚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表示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願減價六十五萬元之方式處理。伊因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陳世輝之印鑑證明書,且對系爭房屋買賣細節瞭若指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伊向張國揚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所稱富山公司與張國揚協調將伊應給付張國揚尾款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均屬杜撰,始知受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情。求為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一三○三號調解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富山公司與地主 張德張世昌 合建之「富山中港理想家」預售屋合計一百七十一戶,原約定富山公司分得一百零四戶、張德分得十六戶,其餘五十一戶則由張世昌及張世昌所指定之張國揚分得;上訴人向富山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原分配於張世昌,因富山公司經營不善,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地主張德、張世昌及張國揚協議,將地主分得之房地,以四億元之代價讓售與富山公司。惟富山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張世昌(張國揚代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與富山公司再行協議,將原分配於張世昌及張國揚名下之五十一戶,改以三億四千六百萬元之價格讓售於富山公司,富山公司則以已售出之八十二戶及原由富山公司分配與訴外人福元營造廠之十二戶房地申辦貸款,將貸款可得金額給付張世昌及張國揚,如有不足,則另由富山公司指定戶辦理貸款支付,並同意由張國揚所指定之代書 黃麗月 辦理。張世昌及張國揚既已將該五十一戶讓售於富山公司,富山公司自得向上訴人收取未付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價金。富山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一百八十八萬元價金債權讓與伊,伊乃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張國揚所指定之代書黃麗月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僅餘八十八萬元未付,雙方遂以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伊確自富山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並未施用詐術,也未向上訴人佯稱富山公司已與張國揚協調完成,兩造調解既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無撤銷之原因。縱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價金債權非富山公司所得讓與,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核與詐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富山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除依約給付富山公司二百餘萬元外,尚有餘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未付;富山公司因經營不善,為處理財務問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未獲上訴人置理,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台中地院聲請調解,經以八十六年度中調字第一三○三號受理,同年六月十九日調解事件程序中,上訴人出示其已依張國揚指示向訴外人即代書黃麗月給付一百萬元之收據,並指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該一百萬元,及減價方式處理建物瑕疵問題,以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元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協議書影本、收據、聲請調解狀、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影本可稽,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調解程序中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伊得撤銷調解云云,惟查:⑴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與之成立調解,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富山公司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將富山公司對上訴人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出具讓與書及將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業經陳世輝即富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證實,被上訴人於受讓前開債權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及求償時,其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內容,並不因債權之移轉而改變,縱其於受通知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並成立調解後,始得知被上訴人與富山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效或其他瑕疵存在,致其效力受影響,惟上訴人應負之清償義務,仍僅為單一,並不因富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讓與契約效力之變動,而須再為重覆之清償,是富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效力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甚為明顯。至富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如何﹖富山公司是否有權轉讓該債權﹖是否重覆轉讓債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係屬富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及真正權利人間如何求償及富山公司應否負表見讓與之範疇,與上訴人無涉,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再,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前,已依張國揚指示向代書黃麗月給付一百萬元,並於調解時向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債權已讓與張國揚,已詳前述,上訴人對於富山公司可能涉及重覆讓與系爭債權,或富山公司處理系爭債權可能產生糾紛等情,並非全無認識,其於疑義澄清前,非無機會向張國揚或富山公司等人查詢,上訴人於未向張國揚查詢清楚之前,於上開調解程序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應係被上訴人同意減少價金,經上訴人衡量後認可接受之故,上訴人所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亦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富山公司將尾款債權讓與伊,及出示印鑑章,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調解,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主張:於調解時,伊表示尾款應由張國揚收取,被上訴人向伊佯稱富山公司已與張國揚協調,將伊應給付張國揚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使伊陷於錯誤與之成立調解云云,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此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情事﹖即應予以調查審認。倘富山公司與張國揚確未曾協調,而上訴人信被上訴人之訛言,認被上訴人對其有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之成立調解,即難謂被上訴人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願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而此與上訴人是否可向富山公司或張國揚查詢﹖並無關聯。卻與富山公司讓與債權於被上訴人之效力如何﹖張國揚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所關頗切。乃原審疏未詳查審認,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