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重型機車,沿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由西向東方向尾隨在一輛二十噸砂石車後面行駛,途經湖內巷高四十四線三○○公尺處未劃分中心分向線之彎道時,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靠左佔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之砂石車。適有伊駕駛重型機車,靠右由東向西以時速約三十公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遭上訴人撞擊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頭顱急性硬膜外腔出血合併意識昏迷之傷害。伊經二次開腦手術後雖已痊癒,行動自如,但仍有頭痛、頭暈等頭部外傷後遺症,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點零七,伊因此次車禍受有醫藥費損害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在遵行車道靠右行駛,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而是被上訴人行至上開轉彎車道時,高速行駛,又天雨路滑,失控侵入伊之車道,撞及伊機車前輪左側支幹處,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若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半之與有重大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損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有不實或過高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頭部受傷係未戴安全帽所致,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或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頭顱急性硬膜外腔出血和腦腫之事實,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肇事現場圖影本為證,並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甲○○過失傷害案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卷內可稽,且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查上開肇事地點於肇事時,未劃分中心線,兩邊水溝未加蓋,路面寬五‧八公尺,肇事後不久,警員 陳仁彥 至現場時,兩造機車均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牽立在路上,上訴人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其前、後輪中心軸,距上訴人應遵行車道之路邊,分別為四公尺及四.三公尺,而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前、後輪中心軸,距上訴人應遵行車道之邊線均為三‧八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警訊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警員陳仁彥到庭証述屬實,足見上訴人並未靠右行駛,而係違規靠左行駛,被上訴人則係靠右行駛。兩造機車雖經不詳姓名之路人牽立在路上,惟所立之方向與兩造之行進方向相同,且立於路中,而非路邊,該牽立機車之人又為兩造所不認識,足見牽立機車之人應無故意將兩造機車自上訴人車道移至被上訴人車道,偽造撞擊位置之必要。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強制規定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未戴安全帽,亦未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違反規定未靠右行駛,反而行駛左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遵守,致撞倒被上訴人受傷,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遵守規定,靠右行駛,遭上訴人侵入撞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為證,除其中膳食費、證書費,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外,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開刀,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後,依鑑定醫師 何治軍 證述之意見,應休息三月,被上訴人受傷前在勝偉鋁門窗行擔任師傅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亦經勝偉鋁門窗行負責人 翁勝雄 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即有理由,均應准許。被上訴人受傷經二次腦部開刀後,仍有頭痛頭暈之現象,此種現象在被上訴人工作粗重、用腦、天氣變化、休息不足等情形下,都有可能發生,而通常未發作時固無礙勞動,惟一但發作即有礙勞動,業經醫師何治軍證述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因頭痛而停止工作之情形,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欄四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條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關於頭部外傷遺存之頭痛,如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係屬第十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點零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二十五年,其因此次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嚴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所明定。主管交通機關亦一再宣導,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保護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右腦頭顱急性硬膜外腔出血和腦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對於受傷之結果,似難謂無影響。原審竟謂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強制規定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未違反交通規則,並進而認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附表二,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該條文規定並無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附表,原審竟謂依該第五十三條規定,有所謂之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以該比率表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及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金額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