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及自訴 劉坤典 等凟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謂:再審聲請之受理法院為原管轄法院,原管轄法院自可依職權調取原判決繕本,何須抗告人提出﹖況且抗告人非法律專家,法院有主動協助之義務,抗告人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但該項程序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於法不合。又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當事人既未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依據,原法院受理訴訟不當,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之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內雖指摘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公共危險一案,有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之違法,但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以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原裁定未就其再審聲請之實體上有無理由予以論述,亦未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持之理由(即抗告人因遭違法羈押,以致未能製作自訴狀繕本,但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六號不受理判決提起上訴時,已陳明「懇請原法院代為製作自訴狀繕本,並送達各被告,而相關費用由自訴人負擔」,惟未獲採納,原確定判決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無一相符,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三、抗告人並未對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九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聲請再審,原法院復未就此為裁定,抗告人就未經原法院裁定之案件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原法院八十九年院賓文簡字第六五六四號函,旨在函覆抗告人,相關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既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及准閱相關卷證,該函件核屬行政公文,並非訴訟上之裁判,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抗告。又本件抗告狀所列之相對人 吳啟賓 、 吳敦 、 吳明峰 、 何菁莪 ,均非原聲請再審案件之當事人,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