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台中市第十一期四張犂市地重劃工程,於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三七之六號旁之完工道路擺放水泥路障,防止他人進入工程中道路,對於此路上水泥路障,本應注意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以防造成他人行車危險,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示燈,以致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 盧昱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車速過快,亦疏未注意道路上之水泥路障,致撞及水泥路障,受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上開水泥墩路障已移於臺中市政府實力支配、管理之下,難認被告仍應就已供台中市政府管理、使用之水泥墩負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之作為義務,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而從因素觀察,又認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克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問:這些障礙物是否你們設的﹖)是的,市府人員說擺著以防民眾倒垃圾,這些路障在驗收之前就有了,驗收之前有設(指警告標誌),驗收後拿掉了」(見偵他字一六六六號卷第五五頁背面),如若無誤,被告於上開市地重劃工程施工期間,既能注意於擺設路障時須設置警告標誌,以防止危險發生,則其在工程驗收後,對未設立警告標誌即將該水泥路障留置於同一處所,勢必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自非不能注意,詎其竟怠於注意,在依臺中市政府參與驗收人員指示,將水泥路障留置於原施工處所時,遽將原設置之警告標誌取下,以致被害人盧昱宏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不能及時發現路障存在,而撞上該路障,不治死亡,是其取下警告標誌後仍將路障留置於相同處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能否謂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實不無深入推敲剖析釐清之餘地。(二)證人 李日進 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參與驗收之人員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誤載為二十二日)路面等工程驗收後,尚未就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因被告係承包全部工程,當時路燈部分尚未完成驗收,依合約,該水泥路障安全設施應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拆除」(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而該工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確曾再就相關路燈工程進行驗收、接管手續,復有營繕工程(路燈工程再驗、接管)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二八頁),則李日進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該工程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交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接管,何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又進行驗收、接管手續﹖又該工程如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驗收,則仍留置於該處之水泥路障究竟屬於何人所有﹖是否仍屬裕三公司所有,如屬裕三公司所有,被告將屬於裕三公司所有之水泥路障留置於原施工處所,是否仍應負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留置當時驗收人員對裕三公司取回該水泥路障之時間及留置後是否仍應設置警告標誌有無指示﹖其上原設置之警告標誌,裕三公司為何擅自取下﹖關係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至鉅,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已盡調查能事。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