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上訴人戊○○
共被上訴人甲○○○
蔡奕祺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車道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四段六二六號前變換車道準備靠站停車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右側駕駛SUY一二三號輕型機車之 陳菊芬 ,陳菊芬遭該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因而顱骨碎裂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丙○○分別為被害人陳菊芬之母、夫,被上訴人蔡奕祺、丁○○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七十三萬零二十元、丙○○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蔡奕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丁○○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七十三萬零二十元、丙○○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蔡奕祺一百一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丁○○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駕駛公車未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並無過失,係被害人從公車後右側超車失控自行摔倒所致。又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未靠右行駛,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庭判處徒刑一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戊○○於肇事後警訊時亦承認其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八德路四段六二六號前時,欲靠右側公車站牌上下乘客時,突然被害人騎乘輕機車,沿其右後方行駛而來,致其輾過被害人頭部,因而頭部破裂死亡,有警訊筆錄附刑事偵審卷可按。本件車禍現場圖亦顯示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係同向沿台北市○○路○段自西向東行駛,肇事後,營業大客車停於松山農會站牌前,右側前、後距南側路邊為三點二及四點一公尺,被害人躺於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附近,血跡位於營業大客車右後輪煞痕起點,機車左倒於血跡附近,刮地痕向東南斜伸長約六公尺等情以觀,足見本件車禍係兩車先有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帶滾,再被彈滑至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處再遭重撞輾壓,顱骨碎裂死亡。則戊○○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未減速慢行,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自有過失,被害人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持相同意見,亦有各該意見書在卷足稽。是戊○○上開之抗辯及證人 陳鴻志 所為係被害人駕駛機車緊跟在戊○○所駕公車正後方,欲搶黃燈通過斑馬線,於向右駛出欲超越公車時,失控滑倒而肇事之證詞,均非可取。又本件車禍既係兩車先有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帶滾,再被彈滑至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處遭重撞輾壓,顱骨碎裂死亡,則被害人縱戴安全帽,亦必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致顱骨碎裂死亡無疑。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為陳菊芬之母,丙○○為陳菊芬之夫,蔡奕祺、丁○○為陳菊芬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逐一審查如下:㈠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其因陳菊芬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固提出支出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十一張、收據十六件、估價單一件、喪葬相片二十二張為證。惟其中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便當費六百七十五元、食品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食品費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食品費一萬零七百十六元、禮盒費八千七百四十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便餐費五萬四千零六十元、便餐費九千元、停車費三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係參加喪禮親友飲用之食品、便餐費及停車費,應自收受親友奠儀項下支出,以答謝親友始為合理,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六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屬殯葬必要之費用。㈡扶養費部分:查蔡奕祺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丁○○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次尚須受扶養六年四月、十一年四月始能成年;甲○○○係被害人之母,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公布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尚有十六‧四三年,均主張依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元,按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蔡奕祺請求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丁○○請求六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該父母皆負有扶養之義務,故減半准許之,蔡奕祺為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丁○○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甲○○○之扶養之義務人連同被害人共有五人,則其請求二十三萬零二十元,核無不合。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係大學畢業、為弘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專營甲基纖維素等產品進出口貿易,年營業額達一千零八十萬美元,蔡奕祺、丁○○均為學生,甲○○○國小肄業,為家管;而戊○○高職畢業,任台北市政府公車司機,月入四萬元、已被解僱,目前無業,育有一子,現讀國中,另須扶養一八十多歲之父親,無存款及不動產;台北市政府為公法人等情,酌定慰藉金以丙○○、蔡奕祺、丁○○各一百萬元,甲○○○五十萬元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七十三萬零二十元、丙○○一百六十九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蔡奕祺一百十一萬零八百三十四元、丁○○一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查上訴人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輕型機車,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斑馬線右側之肇事現場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而其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邊為四‧六公尺,扣除路邊停車之距離,其機車距離路邊仍有二公尺餘,可見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依生 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為證(見原審卷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四七頁、一三五頁、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此與判斷是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法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陳菊芬之母,是否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蔡奕祺」誤載為「乙○○」,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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