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乙○○
丁○○甲○○共同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以未經相對人丙○○等舉證為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判決之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規定,且以聲請人中一人之情形,「以偏概全」推論聲請人全體皆同,亦違反論理法則。又證人已證明分管協議書未由全體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簽立,上開第二審判決卻依其證詞認定分管協議成立,並將無異議(即沉默)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理由不僅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再者,該第二審判決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之專有部分,不需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並對於聲請人有關重建之重要防禦方法未表示意見,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明確指出上開違誤,乃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前揭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聲請人上開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所為之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聲請人丁○○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認定聲請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以及專有部分不以具有構造上獨立性為必要,即令是違背法令,亦因該判決尚以因聲請人買受系爭大樓房地時,相對人已各自占有管領車位多年一節,作為聲請人已知或可得而知之認定依據,並謂一二九六建號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性,自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仍屬正當。其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