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典字第五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