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飲料公司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飲料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方向直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兩側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街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方向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併肝臟挫傷、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及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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